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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也确实有很多案件需要债权人协助提供债务人下落等信息。部分案件中,有的债务人在与债权人方共同等待法院工作人员的工程中,仍想方设法进行逃避。2019年第8期的最高法公报通过一则案例,就“债务人逃避过程中出现损伤乃至死亡时债权人是否需担责”的问题作了回应,具有一定的导向价值,值得参考。
裁判要旨:债权人采取合理限度的自主行为以防止债务人再次隐匿逃债,并与债务人商定一同前往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在此期间,债务人在自身安全未收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为继续逃避法定债务,自行翻窗逃跑致死的,债权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陈帮容、陈国荣等与陈静、吴建平等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251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帮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富勇。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帮容、陈国荣、陈曦因与被上诉人陈静、吴建平、李跃国、周富勇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帮容、陈国荣、陈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被上诉人陈静、吴建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被上诉人李跃国、周富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陈帮容、陈国荣、陈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23329.34元;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四被上诉人非法追债,明显超过自力救济合理程度,应当定性为侵权行为。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和监控视频显示,四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陈某的活动空间,变相限制了陈某的人身自由,系非法追债且明显超过自力救济合理程度。原审法院单纯以未发生肢体冲突来界定陈某可以自由活动,又以四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主观目的来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这是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2、四被上诉人对陈某的死亡结果有过错,并且过错行为与陈某因躲债而坠楼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四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陈某的人身自由,表现在采用敲打、扭送等方式促使其前往派出所,不让其自行离开等。由于四被上诉人长时间限制陈某的活动空间,导致陈某想摆脱控制而坠楼死亡,因此,陈某坠楼死亡的后果与四被上诉人非法追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公正司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陈静、吴建平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行为方式完全合法,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执行法官告知的内容和法律的规定行事,从报警备案、联系法官再到派出所解决,这一系列行为均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主张债权,属行使法律规定的私力救济的范畴。
2、被上诉人没有侵害陈某人身权的主观故意。事发时吴建平一直在走廊,并未进入厕所或洗手间大门,其仅有合法实现债权这一目的,没有想侵犯陈某人身安全的主观故意。
3、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与陈某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整个交涉过程双方均和平友善,言语友好,被上诉人从未对陈某进行精神胁迫,且事发地点在派出所,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威胁、胁迫等事实。被上诉人并未限制陈某的人身自由,客观上陈某的行动都是自由的。
4、陈静在事发时早已离开,其对整个事件的发生不知情,起诉陈静无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李跃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其没有任何责任。其只是陪同到派出所,中途在派出所的凳子上睡觉。
周富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其没有任何责任。其与陈某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只是中途拨打了报警电话,也没有限制陈某的人身自由,到派出所后也提前离开,上诉人起诉周富勇属于恶意诉讼。
陈帮容、陈国荣、陈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静、吴建平、李跃国、周富勇连带赔偿三上诉人医疗费701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27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1元,上述费用的60%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帮容系陈某的妻子,陈国荣系陈某的父亲,陈曦为陈某的女儿。陈静因案外人刘萍(陈某的前妻)未归还借款而于2013年10月8日将刘萍和陈某诉诸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8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萍和陈某共同偿还陈静的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陈静申请执行,后陈静与刘萍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主要约定刘萍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陈静3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5000元。若果刘萍逾期不履行则恢复执行。陈静如果发现陈某有可供执行财产,随时要求执行陈某。此后,陈静未发现过陈某,债权尚未实现。
直到2017年9月27日晚,陈静与周富勇等人在回兴街道的365KTV消费。其间,周富勇电话邀请李跃国来喝酒。到2017年9月28日凌晨左右,陈静在前台发现陈某等人在结账,陈静遂上前要求陈某还款。陈某称不欠陈静款。陈静便一边抓着陈某的胳膊一边拨打了电话联系其丈夫即吴建平。周富勇则报了警。过了一会儿,吴建平携带前述案件相关材料来到365KTV。李跃国恰好也来到了365KTV。其间,被上诉人电话联系之前执行案件的承办人未果。过了一会儿,陈某和陈静等人同意到附近的回兴派出所解决。于是,陈静、吴建平、李跃国、周富勇、陈某及其朋友万启华等人一起来到回兴派出所向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工作人员称双方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便商定等到天亮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解决。
过了一会儿,陈静、周富勇等人先后离开,剩下吴建平、李跃国、陈某和万启华在派出所。又过了一会儿,万启华也离开了。在等待天亮过程中,陈某两次到旁边的重庆芳华医院的检验科旁边卫生间方便。吴建平和李跃国则跟随陈某一起,并在卫生间外等候。2017年9月28日早上五点左右,陈某给陈帮容发信息称其在回兴派出所以及等天亮后去法院解决刘萍债务的事情,并让陈帮容去找他拿钥匙将卡里的钱取出。早上五点半左右,陈某第三次到重庆芳华医院的卫生间。吴建平和李跃国在外等候但是一直没见陈某出来,二人便开始寻找陈某。最后,二人在该卫生间窗户墙侧的楼下的马路上发现陈某躺在地上,二人便联系了民警,民警联系了医护人员。医护人员赶到后将陈某送至医院抢救。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上诉人支付医疗费7016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限制了陈某的人身自由并造成其精神压力和痛苦,以致陈某在摆脱被上诉人的过程中从楼上坠落。四被上诉人则否认限制陈某的人身自由或造成其精神压力,这是双方诉讼的争议焦点。
公民的债权可以通过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两种途径实现,本案被上诉人陈静的债权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均未得到实际清偿。几年后的2017年9月27日晚,陈静无意间遇到了债务人陈某后一面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执行法官电话寻求公力救济,一面拉住陈某胳膊要求其偿还,拉住胳膊要求还款的行为没有超过合理限度,不属于侵权行为。
从事发地的监控视频和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看,从陈静发现陈某到吴建平携带债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到场,到陈静等人拨打报警电话和执行法官电话,再到双方一同来到回兴派出所解决债务问题,最后到吴建平、李跃国和陈某一同等待天亮到一审法院解决债务纠纷,双方未发生过肢体冲突,陈某可以自由活动和收发手机信息,可见,该过程不存在侵权行为。
尽管陈某上卫生间的时候,吴建平和李跃国在卫生间外楼道等待,但是吴建平和李跃国的主观目的是要保证天亮后双方均能够到达法院以便解决债务问题,并非以此方式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吴建平和李跃国主观上没有侵害陈某人身利益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上,死者陈某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并没有主动履行债务的意愿和行为,遇到陈静时甚至否认债务,且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门在当时无法即时解决债务纠纷,在此情况下,吴建平、李跃国跟随陈某到卫生间外的楼道等候以保证天亮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该行为并未超过自力救济的合理限度,不属于侵权行为。
对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行为给陈某造成了精神上的压力和痛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和吴建平、李跃国所处的特定环境为回兴派出所,旁边有工作人员值班,且被上诉人等人从365KTV到双方坐在派出所等待天亮的整个过程中均没有过肢体冲突行为,被上诉人的目的已经明确表达即天亮后一同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问题。因此,陈某的人身安全没有受到实际侵害,同时,吴建平等的主观目的是天亮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可见,陈某也没有受到足以危害其人身安全的威胁,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建平、李跃国没有侵害陈某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陈静和周富勇先行离开回兴派出所且均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陈某在没有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情况下,利用上卫生间的时机,明知危险还翻出卫生间窗户离开现场,进而不慎坠地造成颅脑损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自己过错明显,应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帮容、陈国荣、陈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陈帮容、陈国荣、陈曦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和上诉理由,做如下评判: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素包括加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符合前述四要素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陈静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陈静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陈某一直未履行法定义务。时隔几年后,陈静与陈某偶然相遇,为保障债权实现,预防陈某再次隐匿,债权人陈静扭住陈某,同时拨打电话寻求帮助,同行的周富勇则拨打报警电话,吴建平和李跃国在派出所期间时刻关注陈某,在陈某上卫生间过程中,予以跟随和在卫生间外面守候,但与陈某均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所有行为的目的是让多年未履行还款义务又难觅踪影的债务人陈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没有侵害陈某合法权益的目的和动机。从陈某在派出所等候期间发给陈帮容的短信可以看出,陈某确已与陈静等人达成了等到天亮后去法院解决纠纷的共识。并且派出所及旁边的重庆芳华医院均一直有人值班,若陈某认为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身体、精神受到伤害或威胁,完全可以第一时间寻求保护和帮助。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陈某有寻求保护和帮助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遭受到吴建平、李跃国的侵害。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超出法律规范的、产生直接侵犯他人身体、导致本案后果发生的加害行为。
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陈静一方的目的是明确的,为实现其合法债权,一方面,拨打报警电话、致电执行法官、一起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另一方面,在派出所等候期间,密切关注陈某的动向,甚至连陈某上卫生间也予以跟随、守候,以确保天亮后一同去法院解决案件执行问题。陈某最终从卫生间跳窗的事实表明了前述行为确有必要。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无侵害陈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亦无法预料到陈某的死亡结果。故,本院认为,在债务人多年未履行法定义务,债权一直无法得以实现的情况下,陈静一方采取了避免债务人再次隐匿的措施,属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并未超出法定的限度,并无过错。
被上诉人的行为既不具有违法性,又不存在过错,与陈某的死亡结果也并无因果关系。陈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对跳窗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而且,正如前面分析所言,就算是其人身安全真的受到威胁,完全可以寻求正当保护,并对自己人身安全可能受到的威胁所致的损害与跳窗可能带来的损害之间亦应有所比较和判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前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陈某跳窗死亡,本案陈某的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陈帮容、陈国荣、陈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陈帮容、陈国荣、陈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旭东
审判员张欲晓
审判员李盛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莉